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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监察机关追责问责等方式督促其履行职责
2023-03-19 10:19   来源:    字体浏览: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在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具体事项由同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和公布。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承接城市管理领域的审批、服务、执法等职权,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具体事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和公布。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职权进行指导和培训,加强对赋权事项运行的监管,及时指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审批、服务、执法行为,并视情节提请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相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协调联动和案件移送机制,相互配合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城市管理工作实行谁主管谁监管、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实行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事项,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行业管理、指导服务、监督检查等职责,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并依法责令改正;需要依法查处的,将案件线索移送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相关单位可以书面通知具有相应法定职权的有关单位协助:

  

  (一)单独行使职权不能实现管理目的的;

  

  (二)所需要的证据资料为有关单位所掌握的;

  

  (三)需要有关单位依法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认定或者作出技术鉴定的;

  

  (四)需要请求协助的其他情形。

  

  有关单位应当履行协助义务,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城市管理相关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相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完善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依法处理妨碍城市管理执法和暴力抗法行为,加大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和司法强制执行力度。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相关单位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依法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扣押财物。对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截留、损毁或者擅自处置。

  

  城市管理相关单位对鲜活易腐物品依法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扣押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在登记后依法拍卖、变卖;无法拍卖、变卖的,可以留存证据后销毁。

  

  城市管理相关单位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扣押后,应当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认领;当事人逾期不认领或者难以查明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发布认领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认领的,可以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四十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配置执法协管人员。执法协管人员配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不得从事具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城市管理工作,有权劝阻、制止、投诉、举报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工作投诉、举报制度。城市管理相关单位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反馈处理情况,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定期对城市管理相关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城市管理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城市管理相关单位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城市管理职责的,城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可以采取约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建议监察机关追责问责等方式督促其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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